◆适用的政策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四十九号第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三百六十二号第十二条);
《转发省人民政府办公厅批转省工商局关于改革企业登记注册工作若干意见的通知》(粤国税函〔2003〕626号);
《税务登记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七号、粤国税函〔2004〕252、佛国税发〔2004〕150号);
《转发关于印发广东省国家税务局纳税人识别号编码规则的通知》(粤国税办函〔2006〕21号、佛国税函〔2006〕226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汽油、柴油消费税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5〕133号);
《转发财政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对从事个体经营的有关人员实行收费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综〔2008〕47号、粤国税办转字〔2008〕165号、佛国税函〔2008〕469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换发税务登记证件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国税发〔2006〕104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降低税务登记工本费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6〕762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国税系统税务登记证件接收有关事项的通知》(国税函〔2006〕763号)(粤国税函〔2006〕446号转发、佛国税函〔2006〕447号转发);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完善税务登记管理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6〕37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换发税务登记证件的通知》(国税发〔2006〕38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变更税务登记证规格标准的通知》(国税函〔2006〕491号)(粤国税发〔2006〕139号转发、佛国税发〔2006〕143号转发);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跨地区经营汇总纳税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8〕28号、粤国税发〔2008〕84号、佛国税发〔2008〕65号);
《转发关于第四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后涉及简并纳税人涉税资料业务操作处理办法及其补充通知等两份文件的通知》(佛国税发〔2008〕129号);
《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新增企业所得税征管范围问题的通知》(佛国税发〔2009〕36号、粤国税发〔2009〕20号、国税发〔2009〕120号)。
◆纳税人需提供资料
单位纳税人
填报《税务登记表》(适用单位纳税人)(一式两份);
工商营业执照或其他核准执业证件原件及复印件;
注册地址及生产、经营地址证明(产权证明、租赁协议等)原件及其复印件;
验资报告或评估报告原件及其复印件(个人独资企业、分支机构可不提供);
组织机构统一代码证书副本原件及复印件;
有关合同或章程或协议书复印件(个人独资企业、分支机构可不提供);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居民身份证、护照或其他证明身份的合法证件原件及其复印件;
纳税人跨县(市)设立的分支机构办理税务登记时,还须提供总机构的税务登记证(国税)副本复印件和由总机构出具的二级分支机构的有效证明(支持证明的材料包括总机构拨款证明、总分机构协议或合同、公司章程、管理制度等);
汽油、柴油消费税纳税人还需提供:
企业基本情况表;
生产装置及工艺路线的简要说明;
企业生产的所有油品名称、产品标准及用途。
个体经营纳税人
填报《税务登记表》(适用个体经营)(一式二份);
工商营业执照或其他核准执业证件原件及复印件;
业主身份证原件及其复印件(个体提供);
负责人居民身份证、护照或其他证明身份的合法证件原件及其复印件(个人合伙企业提供);
房产证明(产权证明、租赁协议等)原件及其复印件;
组织机构代码证书副本原件及复印件(个体加油站、个人合伙企业及已办理组织机构代码证的个体工商户提供);
临时税务登记纳税人
填报《税务登记表》(适用临时税务登记纳税人)(一式二份);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居民身份证、护照或其他证明身份的合法证件原件及其复印件;
项目合同或协议及其复印件;
工商营业执照或其他核准执业证件的复印件。
无证户纳税人税务登记
从事生产、经营的固定业户人未办理工商营业执照也未经有关部门批准设立的,办理无证户纳税人税务登记。
填报《税务登记表》(适用临时税务登记纳税人)(一式两份);
业主身份证原件及其复印件;
房产证明(产权证明、租赁协议等)原件及其复印件。
纳税人办理期限
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领取工商营业执照(含临时工商营业执照)的,应当自领取工商营业执照之日起30日内申报办理税务登记。
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未办理工商营业执照但经有关部门批准设立的,应当自有关部门批准设立之日起30日内申报办理税务登记。
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应领取而未领取工商营业执照也未经有关部门批准设立的,应当自开业之日起30日内申报办理税务登记,税务机关不得办理临时税务登记,不得发放税务登记证件,但需进行无证照税源信息录入。
有独立的生产经营权、在财务上独立核算并定期向发包人或者出租人上交承包费或租金的承包承租人,应当自承包承租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向其承包承租业务发生地税务机关申报办理税务登记。
境外企业在中国境内承包建筑、安装、装配、勘探工程和提供劳务的,应当自项目合同或协议签订之日起30日内,向项目所在地税务机关申报办理税务登记。
上述规定以外的其他纳税人,除国家机关、个人和无固定生产、经营场所的流动性农村小商贩外,均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30日内,向纳税义务发生地税务机关申报办理税务登记。
◆纳税人办理期限
(1)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领取工商营业执照(含临时工商营业执照)的,应当自领取工商营业执照之日起30日内申报办理税务登记。
(2)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未办理工商营业执照但经有关部门批准设立的,应当自有关部门批准设立之日起30日内申报办理税务登记。
(3)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应领取而未领取工商营业执照也未经有关部门批准设立的,应当自开业之日起30日内申报办理税务登记,税务机关不得办理临时税务登记,不得发放税务登记证件,但需进行无证照税源信息录入。
(4)有独立的生产经营权、在财务上独立核算并定期向发包人或者出租人上交承包费或租金的承包承租人,应当自承包承租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向其承包承租业务发生地税务机关申报办理税务登记。
(5)境外企业在中国境内承包建筑、安装、装配、勘探工程和提供劳务的,应当自项目合同或协议签订之日起30日内,向项目所在地税务机关申报办理税务登记。
(6)上述规定以外的其他纳税人,除国家机关、个人和无固定生产、经营场所的流动性农村小商贩外,均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30日内,向纳税义务发生地税务机关申报办理税务登记。
◆服务承诺办结时间(工作日):即办。
◆注意事项
1、个人独资企业、一人有限公司按照单位纳税人办理税务登记,不得按个体工商户办理税务登记。
2、对外来经营的纳税人(包括超过180天的),只办理报验登记,不办理临时税务登记。
3、对于纳税人注销税务登记后,由于各种原因重新延续其纳税义务重新开业时,需要恢复已经注销的纳税人信息的,需填报《重新税务登记申请审批表》,报税源管理岗、税源管理股股长岗、分局长岗审批同意,并按本流程规定提供相关资料办理税务登记。
4、每个《再就业优惠证》只能按下岗失业人员的就业方式(自主创业或被企业招用)享受税费减免优惠,不得同时多处(如办理多个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或税务登记证)享受优惠。在《再就业优惠证》有效期内,下岗人员改变就业方式的,可按新的再就业方式享受相应优惠;注销原办理的营业执照重新登记办理营业执照的,可按新办理的业户享受相应优惠,但享受税费减免时间,累计不得超过3年。《再就业优惠证》只在本省范围内使用,不得跨省(直辖市、自治区)使用。省内跨市使用的,应由持证者本人到经营地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办理《再就业优惠证》的异地认证手续,由当地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审验合格后加盖验证章。税务部门办理异地下岗人员再就业优惠手续时,应先审核其《再就业优惠证》是否经当地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认定,然后办理登记和政策优惠的审核、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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